(2017)皖1302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强与周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周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087号原告:郭强,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周东明,男,汉族,1990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郭强与被告周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886.07元,并罚息1200元,由被告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周东明和原告郭强均为借贷宝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7月1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发布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2笔共计9886.07元,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原告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被告周东明未答辩。原告郭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人口居住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借出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通过第三方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给被告账户6100元、2500元,合计8600元,年利率24%。《转账记录》均是电子文本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郭强主张让被告周东明偿还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9886.07元及罚息1200元,合计11086.7元,仅依据电子版的《借出协议》、《补充协议》、《转账记录》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实际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郭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关正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