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天全县永丰建筑机具租赁站与杨伟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永丰建筑机具租赁站,杨伟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5民初83号 原告天全县永丰建筑机具租赁站,住天全县。 个体经营者陈勇,系租赁站负责人。 被告杨伟钢,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天全县永丰建筑机具租赁站诉杨伟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全县永丰建筑机具租赁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钢经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全县永丰建筑机具租赁站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用于其所承建天全县小河乡境内工程。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0.015元/米/天,扣件为0.015元/个/天,租金每月25日结算支付,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收取。上下车费按25元/吨计算,由承租方承担。弯管校正1.0元/根,钢管清灰除锈按0.20元/米计算收取,扣件清丝上油0.20元/个收取,顶托清丝上油1.5元/个,顶托维修3.0元/个。钢管损坏25元/米,扣件8元/个,顶托40元/个,扣件螺帽1.5元/套,顶托螺帽5.0元/个。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前后共租赁钢管366米,扣件260个。在工程结束长达955天里,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用且钢管也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租赁材料。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赁费8961.29元及赔偿费11230元,共计20191.2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天全县永丰建筑机具租赁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租赁合同一份; 3、计算租赁清单一份;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5、有被告签字的原始发货单据。 被告杨伟钢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天全县小河乡境内承建工程,同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用于其所承建天全县小河乡境内工程。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钢管租金为0.015元/米/天,扣件为0.015元/个/天,租金每月25日结算支付,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收取;上下车费按25元/吨计算,由承租方承担;弯管校正1.0元/根,钢管清灰除锈按0.20元/米计算收取,扣件清丝上油0.20元/个收取,顶托清丝上油1.5元/个,顶托维修3.0元/个;钢管损坏按25元/米赔偿,扣件损坏按8元/个赔偿,顶托损坏按40元/个赔偿,扣件螺帽损坏按1.5元/套赔偿,顶托螺帽损坏按5.0元/个赔偿;收取押金2000元,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上面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给付原告押金2000元,并于同年6月7日至9日前后共租赁钢管366米、扣件260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显庆均在发货单上面签字确认。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收租赁费及其赔偿费未果,遂于2017年1月17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库单、《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案佐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达成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从2014年6月7日至同月9日租赁原告的钢管及扣件,原告主张钢管租金为0.015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15元/个/天,以及赔偿钢管为每米25元、扣件为每个8元符合当时本地的市场行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租金8961.29元及赔偿费用1123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的押金应当作为预付租金在应付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抗辩等权利,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同时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伟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全县永丰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人民币6961.29元(8961.29元-2000元)及赔偿费用11230元,共计18191.29元。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杨伟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行强 人民陪审员 周烈琴 人民陪审员 高庆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亮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