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与温州三盘领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温州广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温州三盘领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温州广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余文龙,余建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1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八仙楼小区7幢105室。负责人:詹晨曦,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胡美丽,该支行员工。被告:温州三盘领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西山头村。法定代表人:余建福。被告:温州广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水景苑3幢601-609室。法定代表人:余文龙。被告:余文龙,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省永嘉县。被告:余建福,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与被告温州三盘领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盘公司)、温州广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余文龙、余建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三盘公司归还编号为762002012固贷字00011、00012、00013、00014、00015、00016号的《温州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5日欠期内利息337473.59元、复利73141.74元,之后复利以期内利息337473.5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之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盘公司归还编号为762002012固贷字00019号的《温州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5日欠期内利息29826.58元、复利8066.49元,之后复利以期内利息29826.58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之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三盘公司归还编号为762002015企贷字00042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5日欠期内利息106597.85元、逾期利息8918.91元、复利12790.98元,之后复利以期内利息106597.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01‰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三盘公司归还编号为762002015企贷字00043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8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5日欠利息356973.33元、逾期利息11623.99元、复利36849.90元,之后利息以未到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534‰计算,逾期利息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801‰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三盘公司归还编号为762002015企贷字00044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5655.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5日欠利息369404.97元、逾期利息8918.91元、复利40308.58元,之后利息以未到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534‰计算,逾期利息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801‰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6.判令被告三盘公司归还编号为762002015企贷字00045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5日欠期内利息327397.83元、逾期利息8918.91元、复利36660.3元,之后复利以期内利息327397.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01‰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7.判令被告三盘公司归还编号为762002015企贷字00046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5日欠期内利息306962.96元、逾期利息8918.91元、复利34097.44元,之后复利以期内利息306962.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01‰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8.判令被告三盘公司归还编号为762002015企贷字00047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5日欠期内利息306803.32元、逾期利息8918.91元、复利34472.19元,之后复利以期内利息306803.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01‰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9.判令被告三盘公司归还编号为762002015企贷字00048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5日欠利息411472.12元、逾期利息11623.99元、复利42533.75元,之后利息以未到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534‰计算,逾期利息以到期未���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801‰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10.判令被告三盘公司归还编号为762002015企贷字00049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5日欠期内利息218837.60元、逾期利息8918.91元、复利24674.28元,之后复利以期内利息21883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01‰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11.判令被告三盘公司归还编号为762002015企贷字00050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8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5日欠利息349224元、逾期利息23247.97元、复利36475.49元,之后利息以未到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534‰计算,逾期利息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801‰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12.判令被告广厦公司对被告三盘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3.判令被告余文龙对被告三盘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4.判令被告余建福对被告三盘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日,被告余建福、余文龙、广厦公司做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依次为温银762002012年高保字00017号、762002012年高保字00018号、762002012年高保字00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三盘公司在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2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三盘公司陆续签订了16份《温州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相关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如下:1.2012年6月13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三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2固贷字00011号《温州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8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3日;月利率为6.4‰,执行浮动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根据原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于下一季度首日按同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盘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5年3月26日还本金2088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期内复利156.7元,之后未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三盘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66325.77元、复利14375.02元。2.2012年6月13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三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2固贷字00012号《温州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40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3日;月利率为6.4‰,执行浮动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根据原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于下一季度首日按同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三盘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本金1408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期内复利105.66元,之后未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5日,被��三盘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44725.42元、复利9693.52元。3.2012年6月13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三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2固贷字00013号《温州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3日;月利率为6.4‰,执行浮动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根据原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于下一季度首日按同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三盘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本金68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期内复利51.03元,之后未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三盘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21600.36元、复利4681元。4.2012年6月13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三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2固贷字00014号《温州银行固定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3日;月利率为6.4‰,执行浮动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根据原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于下一季度首日按同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三盘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5年3月26日还本金240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期内复利180.11元,之后未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三盘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76236.51元、复利16523.05元。5.2012年6月13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三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2固贷字00015号《温州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3日;月利率为6.4‰,执行浮动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根据原基准利���的浮动比例,于下一季度首日按同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三盘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5年3月26日还本金196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期内复利147.09元,之后未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三盘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62259.81元、复利13493.83元。6.2012年6月13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三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2固贷字00016号《温州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8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3日;月利率为6.4‰,执行浮动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根据原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于下一季度首日按同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三盘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5年3月26日还本金2088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期内复利156.7元,之后未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三盘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66325.77元、复利14375.02元。上述1-6项尚欠的期内利息合计337473.57元,复利合计73141.44元。7.2012年6月13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三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2固贷字00019号《温州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3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为6.4‰,执行浮动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根据原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于下一季度首日按同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762002014展字10001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4825‰执行。当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4展字10001号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828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4825‰执行。被告三盘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本金2328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归还利息2173.48元、复利91.98元,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复利0.03元,之后未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三盘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29826.58元、复利8066.49元。8.2015年3月19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三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5固贷字000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19日;月利率为6.534‰,执行固定利率。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6展字10010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借款金额为68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8年3月1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34‰执行。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结息,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剩余本金56万元于2018年3月19日前付清。2017年3月28日,原告就被告广厦公司抵押的财产在另案中实现担保物权受偿68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三盘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三盘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106597.85元、逾期利息8918.91元、复利12790.98元。9.2015年3月19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三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5固贷字00043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8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19日;月利率为6.534‰,执行固定利率。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6展字10011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2088000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8年3月1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34‰执行。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结息,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剩余本金1968000元于2018年3月19日前付清。被告三盘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偿还任何本息。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三盘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8000元,期内利息356973.33元、逾期利息11623.99元、复利36849.9元。10.2015年3月19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三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5固贷字00044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3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19日;月利率���6.534‰,执行固定利率。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6展字10009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2328000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8年3月1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34‰执行。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结息,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剩余本金2208000元于2018年3月19日前付清。2017年3月28日,原告就被告广厦公司抵押的财产在另案中实现担保物权受偿2083442元用于偿还被告三盘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三盘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655.8元,期内利息369404.97元、逾期利息8918.91元、复利40308.58元。11.2015年3月19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三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5固贷字00045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8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19日;月利率为6.534‰,执行固定利率。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6展字10012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2088000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8年3月1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34‰执行。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结息,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剩余本金1968000元于2018年3月19日前付清。2017年3月28日,原告就被告广厦公司抵押的财产在另案中实现担保物权受偿2088000元用于偿还被告三盘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三盘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327397.83元、逾期利息8918.91元、复利36660.3元。12.2015年3月19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三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5固贷字00046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19日;月利率为6.534‰,执行固定利率。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6展字10007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96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8年3月1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34‰执行。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结息,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剩余本金184万元于2018年3月19日前付清。2017年3月28日,原告就被告广厦公司抵押的财产在另案中实现担保物权受偿196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三盘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三盘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306962.96元、逾期利息8918.91元、复利34097.44元。13.2015年3月19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三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5固贷字00047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95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19日;月利率为6.534‰,执行固定利率。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6展字10006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959000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8年3月1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34‰执行。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结息,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剩余本金1839000元于2018年3月19日前付清。2017年3月28日,原告就被告广厦公司抵押的财产在另案中实现担保物权受偿1959000元用于偿还被告三盘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三盘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306803.32元、逾期利息8918.91元、复利34472.19元。14.2015年3月19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三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5固贷字00048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19日;月利率为6.534‰,执行固定利率。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6展字10005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2328000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8年3月1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34‰执行。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结息,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剩余本金228万元于2018年3月19日前付清。被告三盘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偿还任何本息。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三盘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40万元,期内利息411472.12元、逾期利息11623.99元、复利42533.75元。15.2015年3月19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三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5固贷字00049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40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19日;月利率为6.534‰,执行固定利率。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6展字10003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408000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8年3月1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34‰执行。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结息,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剩��本金1288000元于2018年3月19日前付清。2017年3月28日,原告就被告广厦公司抵押的财产在另案中实现担保物权受偿1408000元用于偿还被告三盘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三盘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218837.6元、逾期利息8918.91元、复利24674.28元。16.2015年3月19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三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5固贷字0005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8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19日;月利率为6.534‰,执行固定利率。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6展字10002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2088000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8年3月1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34‰执行。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结息,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本金6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还本金6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本金6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6万元,剩余本金1848000元于2018年3月19日前付清。被告三盘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偿还任何本息。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三盘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88000元,期内利息349224元、逾期利息23247.97元、复利36475.49元。上述8、11、12、13、15项尚欠的借款利息合计1266599.56元,逾期利息合计44594.55元、复利合计142695.19元。上述9、10、14、16项尚欠的借款本金合计6821655.8元,期内利息合计1487074.42元,逾期利息合计55414.86,复利合计156167.72元。以上《温州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额机构贷款本息,贷款人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广厦公司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水景苑3幢601室-609室9套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2016年5月31日,原告已就上述抵押物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号为(2016)浙0302民特80、81、79、76、83、78、77、73、75号,结果均为裁定准予上述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12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另外,被告广厦公司提供坐落于洞头县××城区世纪家园××店面B34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2016年6月1日,原告已就上述抵押物向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号为(2016)浙0305民特00024号,结果为裁定准予上述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原��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7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以上10案原告均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抵押物已处置完毕。再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广厦公司、余文龙、余建福针对上述《借款展期合同》,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展期同意书》,确认其同意上述《借款展期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知晓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8年3月19日,展期后借款利率为6.534‰,承诺继续按各自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不因此减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三盘领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编号为762002012固贷字00011、00012、00013、00014、00015、00016号的《温州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利息337473.57元及复利(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复利为73141.44元,之后的复利以期内利息337473.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涉案《温州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三盘领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编号为762002012固贷字00019号的《温州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利息29826.58元及复利(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复利为8066.49元,之后的复利以期内利息2982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涉案《温州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温州三盘领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编号为762002012固贷字00042号、00045号、00046号、00047号、00049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266599.56元、逾期利息44594.55元及复利(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复利合计为142695.19元,之后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266599.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0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温州三盘领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编号为762002015企贷字00043号、00044号、00048号、00050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821655.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利息为1487074.42元、逾期利息55414.86元、复利156167.72元;自2017年6月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6.534‰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止;复利自2017年6月6日起以当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801‰计算;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801‰并依照涉案《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但上述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五、被告温州广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银762002012年高保字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六、被告余文龙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银762002012年高保字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七、被告余建福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银762002012年高保字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6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41988元,由被告温州三盘领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温州广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余文龙、余建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翌人民陪审员 徐怀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管蒙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