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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任建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爱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国,崔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爱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3535号原告:任建国,男,1980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崔研,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被告:李爱宁,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谱,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任建国与被告崔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李爱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国,被告李爱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研、平安公司、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305元、误工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5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地铁站,李爱宁、原告、崔研驾驶的车辆依次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由于崔研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三车连环追尾,先是追尾原告车辆,原告车辆又追尾李爱宁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前后部均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警,认定崔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李爱宁无责任。后查询得知,崔研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平安公司、李爱宁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太平洋公司,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崔研负事故全责,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作为其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爱宁虽无责任,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研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崔研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牌号×××,保单号×××,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保险限额为100万元。2016年1月28日,崔研驾驶×××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与任建国驾驶的×××、李爱宁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该案经交,被告全责。现因赔偿纠纷,任建国诉至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305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我公司只能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保险车辆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因被告负事故全责,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书面审理,对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非因我公司原因引起,我公司系因法院追加而参加诉讼,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或案件受理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的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到2016年11月,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为三车追尾事故,标的车驾驶员在本案中无责,故对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全责方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因标的车无责,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无法向另一无责方进行赔付,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的车无责,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针对原告诉请损失向我公司要求赔偿的索赔请求,故针对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8日15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地铁站,李爱宁、任建国、崔研驾驶的车辆依次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崔研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前部与任建国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后部相接触,导致×××的车辆又与李爱宁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后部相接触,造成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崔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任建国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车辆维修费2305元。另查,×××的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保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崔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任建国、李爱宁对此次事故无责,崔研的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爱宁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任建国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再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任建国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按任建国提交的维修费票据予以支持。任建国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研,平安公司、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任建国车辆维修费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任建国车辆维修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任建国车辆维修费205元;四、驳回原告任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崔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