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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3执4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23日,汉族。住岐山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9日,汉族。住陈仓区。被执行人于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6日,汉族。住扶凤县。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李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13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李某某、于某某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某、于某某履行了全部案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苗剑峰执行员  刘 军执行员  李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