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3执4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23日,汉族。住岐山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9日,汉族。住陈仓区。被执行人于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6日,汉族。住扶凤县。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李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13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李某某、于某某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某、于某某履行了全部案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苗剑峰执行员 刘 军执行员 李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