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虞海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虞海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0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虞海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德都路月浦六村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苏军民,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翟丹丹,执行董事。原告上海虞海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虞海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8,300元及违约金297,660元、诉讼费8,637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缴纳执行费7,660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沪CQXXXX、沪A1XXXX、沪A6XXXX、沪CQXXXX汽车四辆(期限至2019年1月10日止,如需续封,提前15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因找不到车辆,无法处置;本院至松江区光华路488弄寻找被执行人,未能找到其下落;经本院查询全国银行查询系统、证券查询系统、房产等,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虞海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沐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