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沈坤山与克拉玛依市吉家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坤山,克拉玛依市吉家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281号原告:沈坤山,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外来务工人员,住克拉玛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毅,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克拉玛依市吉家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吉祥路72-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庆志,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坤山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吉家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坤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拉玛依市吉家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克拉玛依区城南夏景苑x栋x单元x室(房主xxx)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52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克拉玛依市吉家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克拉玛依区城南夏景苑x栋x单元x室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52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项目经理谢雪峰出具的结算单,城南夏景苑x栋x单元x室业主xxx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沈坤山、被告工程监理谢雪峰、业主xxx三��签字确认的木工验收合格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房屋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履行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克拉玛依市吉家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市吉家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沈坤山支付劳务费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吉家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爱军人民陪审员 娄 菊 华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雪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