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松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涛,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湖北省钟祥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福新、赖泽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涛及其辩护人赖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4时49分许,被告人张松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福州市晋安区国货东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国货东路与长福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陈某1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被害人陈某1当场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松涛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松涛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松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松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松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松涛系过失犯罪,其家属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4时49分许,被告人张松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福州市晋安区国货东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国货东路与长福路交叉路口沿路口右往左起的第二条直行导向车道行驶,遇被害人陈某1驾驶电动车沿路口右往左起的第一条直行导向车道同向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向右转弯时,前保险杆的右围角处先与电动车骑行人陈某1的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随即电动车向右侧倒地,左侧及前轮又被重型自卸货车的底盘前部及左前轮碾、挤压,造成被害人陈某1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松涛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松涛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诉讼中,被告人张松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陈某1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松涛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交通事故赔偿款九万三千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交通事故赔偿款七十九万七千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八十九万元,被害方亦对被告人张松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松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单详情、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陈某2、张某1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痕鉴字第152号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2017]速鉴字第55号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2017]车检字第563号、564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2017]病鉴字第8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松涛案发后主动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诉讼中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且湖北省钟祥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张松涛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张松涛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松涛系过失犯罪,其家属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人民陪审员 汪德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