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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洋苟与江西探索体育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洋苟,江西探索体育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191号原告:吴洋苟,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西探索体育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峡江县金坪华侨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288654-7。法定代表代:陈贵冬,系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根,峡江县水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洋苟与被告江西探索体育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索体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洋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探索体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洋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364.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探索体育公司签订一份《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探索体育公司的新办公大楼外墙金属漆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面积按实际平方数计算,单价按每平方米143元计算工程款。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5年2月8日,经双方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确认施工完成的工程面积为2100.45平方米,经计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总计300364.3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260364.3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探索体育公司辩称,原告方对该施工不具有专业的资质,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在施工期间实际已领取了大部分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双方并未验收,被告进入办公后发现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5日的借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领取了本案外墙金属漆工程款工程款4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其公司办公大楼外墙氟碳金属漆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故真实、合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测量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8日,双方对原告所建造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结算,经结算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金属漆施工工程面积为2100.4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3元计算,工程额为300364.35元。被告认为结算单的内容不清楚,且没有被告方经办人的签名,对该份表的来源不清楚。本院认为,结算单上为建筑外墙装饰计算方法,且原、被告方均有人员在场,并签字,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被告公章,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原告收款单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在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共计18万元。原告提出办公大楼主体工程也是由原告施工完成,上述五张单据均为办公大楼的主体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中均反映为办公大楼主体工程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将探索体育公司的外墙金属漆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为此,原告与被告探索体育公司签订一份《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江西探索体育产业园有限公司,乙方为吴洋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由甲方指定的采购品牌;工程内容为新办公大楼前、左、右面三道外墙为氟碳金属漆装饰,后面墙为原承包合同规定的外墙漆,颜色与氟碳金属漆相同;预算工程面积为840平方米,完工后按实际平方数结算;工程单价为143元/平方米;工程期限为50天即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10日;工程严格按照样板的施工工序,每做完一道工序上报甲方,经甲方认可后进行下一道工序,工程验收合格后,若因乙方施工质量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及时免修,若不及时保修,每发现一处裂纹,罚乙方5000元,保修期为三年;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80%,预付4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合同还对工程队之间的协调、安全施工进行了约定并有外墙金属漆系列产品组成及平方用量表作为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探索体育公司领取了工程进度款40000元。2013年10月份左右施工完毕后,通知被告探索体育公司组织验收,被告未经验收,却于2013年10月份左右搬入办公大楼开始办公。双方于2015年2月8日,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面积测量,工程面积为2100.45平方米。经计算上述工程款为300364.3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付。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0000元后,至今尚欠工程款260364.35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办公大楼的主体工程中的外墙金属漆工程拆解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探索体育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通知被告验收,被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又以原告质量不符合约定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同中约定了严格的施工工序,前一道工序未经验收,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原告施工完成,可推定施工质量合格,被告应当对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被告探索体育公司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视为对建筑工程质量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付,依法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探索体育产业园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吴洋苟的工程款260364.3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被告江西探索体育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2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