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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525号聂金凤与黄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金凤,黄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525号原告:聂金凤,女,汉族,龙山县人。被告:黄生明,男,汉族,龙山县人。原告聂金凤诉被告黄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生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生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生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归还。经多次催取,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着不还。被告黄生明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钱。原告聂金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生明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采信。被告黄生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聂金凤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聂金凤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借款人:黄生明,2013年4月25日”的借条1份。借款后经催取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黄生明借原告聂金凤现金50000元,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聂金凤支付了贷款50000元,被告黄生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在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聂金凤请求被告黄生明偿还借款50000元应予支持;支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生明偿还原告聂金凤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黄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马本厚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