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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秦建新、许志强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建新,许志强,安阳县善应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新,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住安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强,男,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秦建新(系许志强之舅),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金周,男,镇长。委托代理人于新华,男,安阳县善应镇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秦建新、许志强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县善应镇政府(以下简称善应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行初5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建新作为上诉人及许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善应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秦建新系许志强舅舅。2012年秋,秦建新在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村建房。2012年11月5日,善应镇政府向秦建新下达了拆除通知书。2013年1月1日凌晨,秦建新所建上述房屋被善应镇政府组织人员拆除。2015年,秦建新、许志强就善应镇政府的拆除行为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2015年11月3日,秦建新、许志强撤回上述起诉。2016年1月16日,秦建新、许志强以邮寄方式向善应镇政府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至起诉前,善应镇政府以秦建新、许志强的赔偿申请已超申请期限为由对其赔偿申请未予答复。审理中,秦建新认可对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未取得合法使用权。另秦建新、许志强主张其所受的损失,除申请对房屋推倒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外,对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秦建新、许志强主张善应镇政府将其所建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给其造成损害,并于2015年向林州市人民法院就善应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提起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之诉,但又于2015年11月3日撤回起诉,而该案的审理结果需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秦建新、许志强现要求善应镇政府对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建新、许志强的赔偿请求。上诉人秦建新、许志强上诉称:上诉人秦建新与许志强互换宅基地合法,建房投入的资金财产合法。被上诉人采取非法方式,将秦建新所建房屋推到,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之后多年,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反映问题,被无限期推托。上诉人曾提起过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被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动员撤诉。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也承认其派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无须再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隐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判令善应镇政府赔偿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28970.28元和2013年至今误工费、交通费15000元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善应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秦建新所建房屋被拆除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秦建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善应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及向善应镇政府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时间均在2015年1月1日之后,超过了法定的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其关于善应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没有得到有权机关确认,且善应镇政府并没有自认其拆除行为违法。上诉人认为善应镇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判决善应镇政府对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丽审判员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