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史忠信与史小玲、王效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信,史小玲,王效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137号原告:史忠信,男,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凯江,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史小玲(史忠信之女),女,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王效龙,男,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史忠信与被告史小玲、王效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忠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凯江、被告史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效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3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史小玲、王效龙给付孩子抚养费79861元,在诉讼中变更为61143元(其中史明勤抚养费53656元,王改香抚养费7487元)。事实和理由:史忠信、史小玲系父女关系。史小玲、王效龙于2002年5月15日在镇原县中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长女XX霞(现名史明勤),2007年9月11日生次女王改香,2008年12月双方经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孩子XX霞、王改香由史小玲抚养。2009年2月史小玲携XX霞、王改香改嫁平凉市白庙乡回民村文红元,2010年1月份,XX霞开始由其抚养,2013年,XX霞改名史明霞并登记在其户籍上。2017年4月24日史小玲、王效龙强行将史明勤从其家带走抚养,期间其曾抚养王改香一年。其因抚养孩子造成经济困难,现起诉要求给付抚养费。史小玲对史忠信抚养史明勤的事实无异议,对史忠信抚养王改香1年时间有异议。但认为其多次婚嫁,史忠信多次收取彩礼85000元,史忠信作为其生父,亦史明勤的外祖父,经济基础好,有能力抚养孩子,况且其多次再婚,生活困难,同时史忠信在抚养孩子期间,其与王效龙亦多次给孩子给付抚养费,由于史忠信不让史明勤上学,对今后生活不利,其才将孩子领回由其抚养。起史忠信现诉要求其给付孩子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王效龙辩称,其和史小玲离婚后,其对两个孩子尽了抚养义务,现史忠信无理诉讼,应依法判决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史忠信、史小玲系父女关系。史小玲、王效龙于2002年5月15日在镇原县中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长女XX霞,2007年9月11日生次女王改香,2008年12月双方被本院判决准离婚,女孩子XX霞、王改香由史小玲抚养。2009年2月史小玲携XX霞、王改香改嫁平凉市白庙乡回民村文红元,史忠信收文红元彩礼30000元。2010年1月,XX霞开始由史忠信抚养生活,2012年3月史小玲、文红元离婚。2013年8月21日史小玲与刘德林登记结婚,史忠信收刘德林彩礼50000元。同年8月28日XX霞更名史明勤并登记在史忠信户籍簿。2016年9月史小玲、刘德林离婚后,史小玲在平泉街道租房居住。2017年4月24日因史忠信不让史明勤上学,史小玲、王效龙将孩子领回由其抚养,因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史忠信诉请其抚养史明勤、王改香的事实,因史小玲、王效龙对其抚养王改香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时忠信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对其抚养史明勤的事实予以认定,史忠信抚养史明勤时,史忠信与史小玲、王效龙双方未对抚养费约定,在抚养过程中,史忠信亦未主张抚养费用,现抚养已形成事实,且史小玲多次离婚,生活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之规定,史忠信作为史明勤的外祖父,有抚养义务。故史忠信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忠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史忠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杰审 判 员 米满举人民陪审员 刘长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封涛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