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颜孔概与被告郭贸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孔概,郭贸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2788号 原告:颜孔概,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山,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杰,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贸易,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 原告颜孔概与被告郭贸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孔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贸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孔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陆续将借款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并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部分货款予以抵扣借款。后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结算,被告于同日书写承诺书交予原告收执,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偿还,并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偿还完毕。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被告郭贸易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于2016年6月14日偿还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被告郭贸易书写并签名确认,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原告6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郭贸易因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结算,由被告出具承诺书交予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款项6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完毕。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颜孔概与被告郭贸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贸易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贸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贸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孔概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贸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恬恬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玉娇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