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董春仙陈兵与重庆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重庆多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董春仙,重庆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多佳厨房设备技术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758号原告:陈兵,男,1974年3月26日生,土家族,住本县。原告:董春仙,女,1976年7月11日生,土家族,住本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号(办公楼)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26341C。法定代表人:李聘,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多佳厨房设备技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农场湾**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28956823。法定代表人:唐大祝,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况洪江,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兵、董春仙诉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重庆多佳厨房设备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多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承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多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况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酉阳县桃花源镇(原钟多镇)桃花源南路XX的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8.86平方米,总价款360808元。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按期办理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且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也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9652.79元(从2014年4月29日始至2017年5月2日止共计1099天,以购房款3608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多佳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原因在于违约金计算基数约定过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多佳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位于本县桃花源镇(原钟多镇)桃花源南路532号“酉阳新闻中心·大盛江山”XX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8.8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60808元,其中首付110808元,按揭付款25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报送甲方……;”第4条约定:“……本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中约定的提交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申请手续的时间均为9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大修基金、契税等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发票,发票中载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28.86平方米,购房款为360808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涉案商品房工程项目系由被告多佳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共同开发,该项目于2010年10月9日取得重房(2010)预字第(12)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9月3日取得建竣备字[酉阳]2012002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房屋销售专用收据、契税缴税证明、个人借款凭证、购房款发票、住宅交付验收单、酉阳县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业主手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6)渝0242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242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了“原告董春仙、陈兵请求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多佳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请求。”陈兵、董春仙系因出现新证据而再次起诉,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涉案商品房已经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具备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前提条件。根据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报送甲方……”的约定,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系被告的义务,原告只需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即可。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应由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逾期已超过90日,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手续的时间由《合同》约定的60日变更为90个工作日,变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日为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2013年12月23日)起90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系继续性债权,该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2年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6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故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之间的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2014年5月6日至11月29日之间的债权因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故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请求的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2日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办证违约金为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约定过高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理由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360808元×0.0001×885天=31931.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多佳厨房设备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兵、董春仙逾期办证违约金31931.51元;二、驳回原告陈兵、董春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多佳厨房设备技术公司负担316.5元,原告陈兵、董春仙负担79元,退回原告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