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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佩军与马儒员、潘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佩军,马儒员,潘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376号原告:潘佩军,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马儒员,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潘永利,男,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潘佩军与被告马儒员、潘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佩军、被告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儒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334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建筑用钢材,被告因承建紫金城一期地下车库于2015年12月10日赊购原告钢材8334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出具欠条。后经催要,两被告未还款。马儒员未到庭应诉答辩。潘永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两被告以及案外人邱菊成立灵璧县紫金城一期车库项目部,挂靠在江西金抚建筑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承建灵璧县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紫金城一期地下车库工程。2015年12月10日,两被告在承建该工程期间,赊购原告销售的钢筋,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潘佩军钢筋款捌万叁仟叁佰肆拾元(83340元),紫金城一期地下车库工地,一个月付清,潘永利、马儒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钢筋的事实存在,买卖合同成立。两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儒员、潘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潘佩军货款83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6元,由被告马儒员、潘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雪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