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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安徽省繁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繁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执12号申请人:安徽省繁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被执行人: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陵县家发镇。本院在执行安徽省繁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件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义俊审判员  赵 洪审判员  杨非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