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747黄江天与周天才、顾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天,周天才,顾红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747号原告:黄江天,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周天才,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顾红兰,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黄江天与被告周天才、顾红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江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才、顾红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天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顾红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天才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月21日,被告周天才因归还贷款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约定2016年1月28日归还借款,逾期则按每天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届期,被告周天才未能归还借款。2016年8月19日,被告周天才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2016年8月25日归还5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然被告周天才仍未按约还款。2017年1月9日,被告周天才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15000元,被告顾红兰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届期,被告周天才未归还借款,被告顾红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天才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利息。被告顾红兰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周天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天才、顾红兰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周天才出具的2016年1月21日借条原件、2016年8月19日承诺原件以及2017年1月9日承诺书原件,可以确认被告周天才向原告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顾红兰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天才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持条索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应理解为违约金或利息加罚息,故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还款期限次日即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红兰为借款提供了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顾红兰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顾红兰应对周天才所欠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并未与被告顾红兰约定逾期利息,则被告顾红兰仅需对周天才所欠借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天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江天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15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顾红兰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15000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周天才、顾红兰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