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段翠英、吴丽云等与程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翠英,吴丽云,吴丽莉,程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2号原告:段翠英,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吴丽云,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吴丽莉,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坤,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舜,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敏,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段翠英、吴丽云、吴丽莉与被告程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云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坤、被告程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翠英、吴丽云、吴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4415.3元。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173元×20年=743460元、丧葬费61783元÷12×6=30891.5元、医疗费22807.3元、误工费51765元÷365天×37天=5247.4元、护理费49496元÷365×37=5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1110元、营养费30元×37=1110元、住宿费150元×37=5550元、交通费20元×37=74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5人×5天×150元=375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人×5天×20元=5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61783元÷365×5×5=42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吴某受雇于南京程舜建筑工程队在南京炼油厂有限责任公司8号码头进行施工工作。2015年3月25日晚8时许,吴某和刘善忠、赵洪乐、赵本受南京程舜建筑工程队许正巧队长安排,分别骑着由施工单位提供的自行车去8号码头做水泥地坪收光工作。去工地的路上,在一个很陡的下坡处,遇前方交通事故,吴某骑着自行车向左躲闪避让,不幸摔倒受伤。经工友周安松、张正田、沈福银等帮忙,送东瑞医院治疗,但该院检查后不接收。遂又送往迈皋桥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后又送往鼓楼医院,该院诊断:吴某颅骨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C6-7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右肺支气管扩张。经治疗,一般情况尚可,鼓楼医院确定可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4月7日吴某自鼓楼医院转天长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天长市中医院入院诊断:吴某颅骨多发性骨折,外伤性右眼失明,双侧多根肋骨骨折。4月30日凌晨,吴某突发鼻、口腔大量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是在受雇工作途中受伤并经治疗无效而死亡,南京程舜建筑工程队作为雇用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舜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者吴某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的标准主张,医疗费无异议,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8301.93元。死者吴某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医院陪护标准进行主张结合住院的天数,南京是80元/天、天长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南京20元/天,在天长住院按照天长的标准。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办理丧葬期间的费用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请法庭酌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无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2、原告家属吴某是在雇佣途中上班期间发生的有责任的交通事故,与本案雇佣死亡原因没有关联性,在死者吴某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在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明细记载病情好转,在天长住院治疗期间或休息期间发生的病变死因无法查明,天长医院已出具了死亡推断证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在治疗期间死亡的,应该申请事发地公安交警部门对死者吴某进行尸检,确认是否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治疗当中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显然原告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3、吴某并非在被告工地雇佣当中受到侵权或者生产事故导致的死亡,与被告提供劳务没有直接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此案件中没有侵权责任,提供劳务没有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诉讼。4、被告在死者吴某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和借给的5万元,在此案审理当中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如果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用该垫付的人民币进行抵扣赔偿款,如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判决原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或在本案调解中另行处理垫付的赔偿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翠英、吴丽云、吴丽莉的亲属吴某受雇于被告程舜个人经营的南京程舜建筑工程队在南京炼油厂有限责任公司8号码头进行施工工作。2015年3月25日晚8时许,吴某和工友刘善忠、赵洪乐、赵本四人受南京程舜建筑工程队许正巧队长安排,分别骑着由南京程舜建筑工程队提供的自行车去8号码头做水泥地坪收光工作。在去往工地的路上一个很陡的下坡处,遇前方交通事故,吴某骑着自行车躲闪避让,不幸摔倒受伤。经工友周安松、张正田、沈福银等帮忙,送东瑞医院治疗,但该院检查后不接收。遂又送往迈皋桥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后又送往鼓楼医院,鼓楼医院诊断为:吴某颅骨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C6-7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右肺支气管扩张。经治疗,一般情况尚可,原告考虑到鼓楼医院的医疗费费用较高及不便于照顾吴某等因素,在征得鼓楼医院同意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7日将吴某自鼓楼医院转天长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天长市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吴某颅骨多发性骨折,外伤性右眼失明,双侧多根肋骨骨折。4月30日凌晨,吴某突发发鼻、口腔无活动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5月4日,天长市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日期2015年4月30日,死亡原因:1、失血性休克2、多脏器功能不全3、海绵窦假性动脉瘤伴出血。现原告认为其亲属吴某是在被告雇用期间的工作途中受伤并经治疗无效而死亡,被告程舜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段翠英、吴丽云、吴丽莉分别是吴某的妻子、儿子、女儿,原告亲属吴某受伤后,实际花去医疗费用43112.21元,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795.65元,另外,吴某受伤及去世后被告三次给付原告吴丽云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的具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段翠英、吴丽云、吴丽莉亲属吴某在被告程舜雇佣期间的上班路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发生死亡,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1、首先,原告亲属吴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雇用活动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程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亲属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晚上骑车时遇到陡坡,没有下车推行却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吴某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第三、吴某受伤是在其上班的途中,而不是在其工作现场。第四、吴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因海绵窦假性动脉瘤伴出血死亡,未作死亡原因鉴定,对于吴某死亡的后果,不排除第三方的原因,故造成吴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综合上述情况,造成吴某死亡后果的发生,结合被告在本案中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被告程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于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段翠英、吴丽云、吴丽莉亲属吴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原告花去医疗费43112.21元,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795.65元,合计吴某的医疗费48907.86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所在地的相同行业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凭证考虑到实际应该发生的情况,可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的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实际发生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故可以支持的原告各项补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489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营养费37天×30元/天=1110元、护理费41690÷365×37=4226.10元、误工费48895÷365×37=4956.50元、交通费740元、住宿费150×37=5550元、死亡赔偿金金11720×20年=234400元、丧葬费55139÷12×6=27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4000元,合计各项损失为412569.96元。由被告程舜承担其中的40%赔偿责任计165028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795.65元及已给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09232.35元。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舜应赔偿原告段翠英、吴丽云、吴丽莉各项损失109232.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段翠英、吴丽云、吴丽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5元,由原告段翠英、吴丽云、吴丽莉负担12226元,由被告程舜负担1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章人民陪审员 葛维龙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海清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段翠英、吴丽云、吴丽莉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吴长华死亡证明和相关医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以及发生的医疗费用;3、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受害人受害过程及雇佣关系;4、江苏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损失计算的依据;5、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6、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证明江苏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被告程舜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及吴丽云收款收条和(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795.65元,另已三次给付原告5万元。2、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吴长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来死亡原告家属应该去交警部门申请对死者进行尸检,但原告没有申请进行尸检。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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