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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5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3民初1541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庆,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燮平,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王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濯非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王军向原告申请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526970518XXX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透支用款未按期清偿,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上述信用卡项下已累计拖欠信用卡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60528.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信用卡透支用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及费用等合计人民币60528.01元(利息截至2017年5月2日),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被告王军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王军的准确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信息真伪,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且原告不同意对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濯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永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