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闫洪新煤矿有限公司与李艳、芦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闫洪新煤矿有限公司,李艳,芦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504民初1897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洪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谭家堡村。法定代表人:闫洪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忠,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利平,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闫洪新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艳、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闫洪新煤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洪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忠,被告李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志,被告芦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煤款2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生产、经营煤矿企业。2014年1月12���,两被告到我公司,提出赊购煤一事,并称由其向海城市天意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销售煤。两被告共计拉走煤6653吨,每吨490元,合计326万元,两被告出具欠条,后两被告给付76万元,尚欠250万元。被告李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2014年1月12日,谈赊购煤一事。原告陈述的共计拉走6653元,每吨490元,合款360万元,这一点与事实不符。从所周知,必须是先拉煤后写欠条,哪里有未拉煤就有这种欠煤款的条,被告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最后一笔付款,共计付款851783元,被告不欠原���煤款,原告的煤是自销的,求被告代卖,欠煤款的条上双方也认可待厂家回款后陆续还,而至今厂家并未付完全款,那么被告并没有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销售煤,一直未给开发票,被告多次要求给发票,但原告至今未给开,欠了215万元的发票,还欠5402.78吨的煤,价款是2595123.77元,运费是378194.6元的发票。所以不欠原告煤款,原告公司设立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此条时间是2014年1月12日,此张欠条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以公司名义起诉,也没有提供证据,没有公司拉煤的证据和销售记录、纳锐证明,所以这张欠条与原告公司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被告芦利平辩称,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煤的关系,也不欠原告煤款,所以不同意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煤,并于2014年1月12日共同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煤款326万元,待厂家回款后陆续还”。此后至2015年12月,被告李艳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煤,又发生货款6177985元,其已��711267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已付的煤款7112678元均发生在其出具欠条之后,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给付欠条所载明的煤款,故应视为被告李艳先付2014年1月12日之后所购煤款6177985元,其余已付的934693元煤款应为给付欠条载明的煤款,故尚欠煤款2325307元应由两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对该煤款给付时间约定不明,原告有随时主张煤款的权利,其所主张的欠款利息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芦利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闫洪新煤矿有限公司煤款2325307元;二、被告李艳、芦利平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李艳、芦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凤英人民陪审员闫世彬人民陪审员姜萍二○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黄金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