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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博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博沏,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木村乡西曹村中心大街西25排13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揭阳市锡场派出所抓获,2016年5月1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博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博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博沏返还韩某冀A×××××银灰色丰某拉轿车及随车医院证明。该判决于2015年8月6日生效。2015年9月14日,新乐市人民法院向王博沏发出执行通知,被告人王博沏拒不将冀A×××××银灰色丰某拉轿车及随车医院证明提交到法院,王博沏有能力交付而拒不交付。后王博沏已履行返还义务,判决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博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新乐市人民法院关于王博沏涉嫌拒执犯罪的报告、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生效确认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1031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2015)新执字第470号执行裁定书、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证人韩某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博沏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已履行返还义务,判决已执行,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博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玉敏审判员  刘 琦陪审员  王 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