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谭美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刑初66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美玲,女,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4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海燕,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美玲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单庆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美玲及其辩护人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谭美玲,利用微信号×××、×××在朋友圈内发布虚假的商品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取被害人朱某恰利哈购货款4140元、阿依古丽吾扎提购货款15461元、库力拉沙依老购货款10295元、加依娜古丽沙依拉吾购货款1800元、孜某某购货款69元、加孜拉塞泡勒达购货款400元、沙比拉热合买提江购货款750元、赛力克马太购货款45元、马合达尔古丽吾坦别克购货款3640元、加依纳尔购货款50元、阿某某购货款647元、胡安泰阿斯哈力别克购货款99元、库乐米拉比拉斯汗购货款100元,共计37496元。认为被告人谭美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4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谭美玲亲属已将赃款37496元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四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美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美玲户籍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赔款转帐记录、谅解书、阿勒泰市公安局退赃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恰利哈等13人的陈述;被告人谭美玲的供述与辩解;阿勒泰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检验鉴定意见书、光盘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美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多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496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美玲自愿认罪,且已向被害人退还人民币37496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谭美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美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丽 萍审 判 员 郑 利人民陪审员 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阿力哈甫再努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