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国顺、施明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国顺,施明娟,薛如钱,黎家怀,朱春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461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东,该行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该行办事员。被告:任国顺。被告:施明娟。被告:薛如钱。被告:黎家怀。被告:朱春松。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国顺、施明娟、薛如钱、黎家怀、朱春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被告薛如钱、黎家怀、朱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顺、施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国顺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11.16%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1.16%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施明娟、薛如钱、黎家怀、朱春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任国顺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施明娟、薛如钱、黎家怀、朱春松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为任国顺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任国顺申请,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任国顺发放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年利率为11.16%,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任国顺仅结息至2016年4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违反所订立合同确定的内容,为此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如诉请。被告任国顺未作答辩。被告施明娟未作答辩。被告薛如钱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能力承担还款。被告黎家怀辩称:当时贷款担保时,银行说是五个人,但是现在是三个人,我们三个人都没有碰过面,只知道有五个人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五个人担保一个人承担100000元,多的承担不了,且让我们一下还款拿不出来,实在不行慢慢还吧。任国顺也还欠我们钱。被告朱春松辩称:我认为银行放贷给任国顺,银行自身有责任,任国顺在银行信用度是不行的,任国顺跟之前的信贷员关系比较好,按理说任国顺的信用度是不够做贷款的,但是银行却贷款给任国顺了,且我们以为是300000元,不知道是500000元,我们只能承担100000元,且要慢慢还,一次性还不了。银行放贷时任国顺提供的应收帐款有200多万元是没有事实的,银行有没有做事实调查的情况下,把款发放给任国顺银行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到庭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向被告任国顺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贷款,被告施明娟、薛如钱、黎家怀、朱春松自愿为被告任国顺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借款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国顺在前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前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还约定,被告任国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6月17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0元给被告任国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5日,年利率11.16%,每月21日结息。至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仅结息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任国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明娟、薛如钱、黎家怀、朱春松自愿为被告任国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任国顺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15日,按年利率11.16%计算;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1.16%的1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施明娟、薛如钱、黎家怀、朱春松对被告任国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明娟、薛如钱、黎家怀、朱春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国顺追偿。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任国顺、施明娟、薛如钱、黎家怀、朱春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泉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