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书斌与刘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斌,刘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民初384号原告:王书斌,男,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被告:刘培红,男,196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原告王书斌与被告刘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斌、被告刘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培红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中有事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2014年4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12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以借款时间长,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全部归还借款,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刘培红辩称,我们是熟人关系,我向他借钱是自己用了。第一笔60000元存在,口头答应说给利息了,而且还了一部分。第二笔60000元是以利息打的条,并不是借款,两个条都是我写的,但是我已经还了62000元了,原告说的那10000元是还的本金,不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被告刘培红向原告王书斌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17日被告刘培红向原告王书斌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两次共计借款12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给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培红以自己名义向原告王书斌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培红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借据上载明的事项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抗辩说已经还了6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1月给付原告10000元,应予核减。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书斌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燕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