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任凤云与于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凤云,于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334号原告:任凤云,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广平,现住榆树市。原告任凤云与被告于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云的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告于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和2015年7月10日,被告于广平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日和2015年8月10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按每天本金的5%支付滞纳金,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二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我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和2015年7月10日,被告于广平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日和2015年8月10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按每天本金的5%支付滞纳金,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二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自认和出具的借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自认和出具的借据证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于广平应偿还此债务。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除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保护。利息应分别从2013年9月2日和2015年7月10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广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凤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广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凤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于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信生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