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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云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云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时代风华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明、田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云龙,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大学本科,昆明兰德设计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张波,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铜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段云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铜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94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7楼露台防水层存在质量问题无依据。二、7楼露台漏水的原因均系被上诉人拒绝接房引起的。三、鉴定报告中裂缝及漏水需要修复以及保温层及防水层老化导致的修复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接房责任。五、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段云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云龙向一审法院请求:(一)被告对时代风华二期1栋1单元602号房屋进行修缮,将符合法定交房条件(法定交房条件依据是指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出示���工验收合格证明,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20837.3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鸿泰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被云铜公司吸收合并,并按规定程序进行了注销登记。2005年11月12日,原告与鸿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鸿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昆明市兴科路东侧云南省卫生学校旁“时代风华二期多层1幢1单元6-7层602号”房屋,总房价为653513元,于2005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接该商品房时应缴纳的相关税费;被告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以公告或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被告应���向原告提交《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被告应当按《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承诺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如交接后发生该商品房交接前存在的产权纠纷或者债权债务纠纷,由被告承担责任。200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该登记表上显示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付款金额653413元,付款日期为2005年11月14日。时代风华二期多层1、9栋,联排1、2栋,洋房1栋于2006年4月24日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并于2006年5月23日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委托鸿泰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权证相关事宜,权证办理完毕后,原告领取了权证。2009年6月22日,原告缴纳了配套费、维修基金等费用。鸿泰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前通知原告接房后,原告提出房屋存在质���问题并拒绝接房,后分别于2007年3月15日、2009年7月9日、2013年9月5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7月5日多次书面要求被告处理,其中2007年3月15日第一次反映7楼露台出现断裂等质量问题,之后的书面反映也多次提起7楼露台断裂、防水层有质量问题。鸿泰房地产公司多次返工维修后,原告认为房屋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接受故诉至法院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没有接房。另,原告申请对昆明市时代风华二期1栋1单元602号房屋的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1、若该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什么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引起的;是否导致该房屋7楼左侧三角形露台上产生裂缝,6楼室外的地面板三分之一以上产生裂缝,7楼右侧矩形大露台产生裂缝,7楼靠近右侧矩形大露台的墙身漏水;2、若该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房屋7楼左侧三角形露台上产生裂缝,6楼室外的地面板三分之一以上产生裂缝,7楼右侧矩形大露台产生裂缝,7楼靠近右侧矩形大露台的墙身漏水;是否可以修复,若可以修复,相应的修复费用是多少。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上述鉴定范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本案鉴定垫付鉴定费3万元。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司鉴字第632166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1、若该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什么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引起的;是否导致该房屋7楼左侧三角形露台上产生裂缝,6楼室外的地面板三分之一以上产生裂缝,7楼右侧矩形大露台产生裂缝,7楼靠近右侧矩形大露台的墙身漏水;该房屋属于框架结构,主体结构为梁、板、柱。现场观察梁、板、柱无明显裂缝。7楼左侧三角形露台上产生裂缝,已经修补过,从下边观察,不��水;7楼右侧矩形大露台产生裂缝,位置在周边砖砌挡水板位置,属于粉刷层裂缝;7楼靠近右侧矩形大露台的墙身漏水,墙面返白;原因是露台加防水层后,比旁边书房室内地坪高,加之露台泄水孔堵塞,积水返水造成。从下边观察,不漏水;2、若该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房屋7楼左侧三角形露台上产生裂缝,6楼室外的地面板三分之一以上产生裂缝,7楼右侧矩形大露台产生裂缝,7楼靠近右侧矩形大露台的墙身漏水;是否可以修复,相应的修复费用是多少。处理意见:该房屋已经交工10年,主体结构无明显质量问题。但露台始于上人屋面,结构板上做了保温层及防水层,10年时间,这些材料已经老化,简易拆除结构板上保温层及防水层,检查该露台是否按图纸要求降低5公分,重新按设计图纸要求,上人屋面按西南J212第17页(2205a)施工,防水层:3mm厚SBS���保温层:最薄处60mm;尤其注意露台周边必须上翻25公分,接缝处细致处理。雨棚属于不上人屋面,结构板上做了防水层,10年时间,这些材料已经老化,简易拆除结构板上防水层,检查该雨棚是否按图纸要求降低5公分,重新按设计图纸要求,不上人屋面按西南J212-1第17页(2003b)施工,防水层:3mm厚SBS;尤其注意露台周边必须上翻25公分,接缝处细致处理。发霉墙面重新做水泥砂浆及防水层。修费费用为37172.29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鸿泰房地产公司被云铜公司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云铜公司继受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建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原告交付房屋。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从鉴定意见中反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不是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并不严重影响居住,但因保温层、防水层经过房屋竣工验收后10年时间内已发生老化,需要进行修复处理,修复费用为37172.29元。因被告应法院要求当庭提供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该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所附的实景拍摄图并不是涉案房屋,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只能依据相关规定来确定保修期的标准,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正常情况下,房屋建筑工程中屋面防水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5年。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通知原告接房,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第一次因涉案房屋7楼露台断裂等质量问题书面要求被告处理是在2007年3月15日,结合鉴定意见,7楼露台断裂的原因是露台加防水层后,比旁边书房室内地坪高,加之露台泄水孔堵塞,积水返水造成,说明原告提出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确在法定的防水工程的5年保修期内,之后原告于2009年7月5日、2013年9月5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7月5日多次书面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也进行了多次返工维修,但时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从鉴定意见上反映涉案房屋上述质量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在保修期内,出卖人依法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房屋修复责任。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37172.29元,原告自行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被告已在本案法庭调查阶段,当庭向原告出示了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已履行完毕,不需要一审法院在进行判决。既然涉案房屋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已达合同约定交付条件。原告虽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法定交付条件交付涉案房屋,但在私法领域,只要在合法范围内,约定大于法定,且涉案房屋的交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到正常居住使用的程度,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并没有要求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说明原告对于涉案房屋总体上是接纳的,故一审法院判令原、被告限期完成涉案房屋的交接,在房屋交接时,被告向原告提供商品��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按约在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于2006年6月30日通知原告接房,故被告行为不构成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房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行为构成房屋质量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房屋质量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修缮,就是要求被告对其房屋质量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鉴定费3万元,应由败诉一方承担,由被告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段云龙��被告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昆明市西山区新科路时代风华二期小区1栋1单元602号房屋交接;二、由被告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昆明市西山区新科路时代风华二期小区1栋1单元602号房屋实际交接当日向原告段云龙提供该房屋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三、由被告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云龙支付房屋修复费人民币37172.29元,原告自行对昆明市西山区新科路时代风华二期小区1栋1单元602号房屋进行修缮;四、由被告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云龙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五、驳回原告段云龙对被告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8529元;由被��负担人民币1479元,并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一审判决宣判后,云铜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铜地产公司所交付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对此,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房屋的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根据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一)7楼左侧三角形露台上产生裂缝,已经修补过;(二)7楼左侧矩形露台上产生裂缝;(三)7楼靠近右侧矩形大露台的墙身漏水,墙面泛白;(四)主体结构无明显质量问题,但露台上机构版保温层及防水层存在老化现象。根据该鉴定意见及段云龙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可确认,在段云龙接房时,诉争房屋存在部分质量瑕疵,且该瑕���经过修补后至今仍有部分问题存在(7楼靠近右侧矩形大露台的墙身漏水等)。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对鉴定意见书原则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修复费用,上诉人认为并非质量问题而是常年未住人导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房屋开发商,有义务向购房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应建筑规范规定的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并导致段云龙一直未入住诉争房屋的原因,是上诉人未能及时对段云龙所反映的质量问题完全修复,因此导致部分保温层、防水层需要更换,该损失系由于上诉人未及时修复质量问题而造成,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8元,由上诉人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庄审判员 李 蕊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