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关四十七、关登义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关四十七,关登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84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忠、张姝,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四十七,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县古陕镇尖岭村。被告:关登义,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县古陕镇尖岭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四十七、关登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朝凯、李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沟向原告立即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9916.8元,其中剩余租金97997.2元(剩余租金=月供金额×逾期期数),滞纳金11919.6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对滞纳金的承担直到被告履行全部债务止,具体按以下方式计算:滞纳金=应付租金×1.2‰×逾期天数);2、请求判令被告关四十七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关四十七抵押发动机号为2185540,银色本田牌汽车享受优先受偿权;4、被告关登义对被告关四十七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朝凯在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22号签订了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夏朝凯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福田汽车一辆,车辆融资额为101219元,首付款为754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557.56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但自2016年10月起被告不予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李婷婷与被告夏朝凯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在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22号签订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以及关登义作为担保人,为关四十七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车辆交接单、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并交付车辆,以及购置交强险、商业险等的事实,以及对本案涉及车辆进行抵押的事实。3、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截止目前仅还款8期,共27999.2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关四十七、关登义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进被告质证,但本院依照双方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关于“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则前述地址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的约定,向被告所留住址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方开庭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解、反驳的权利。故对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四十七在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22号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关四十七向原告融资租赁本田汽车一辆,车辆融资额为1248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499.9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予以保证原告的债权,被告关登义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关四十七支付了八期融资款即27999.2元后,自2015年11月5日开始起不予支付,至今剩余97997.2元融资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四十七、关登义自愿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实属违约,对酿成此纠纷应付完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97997.2元,因被告已连续二期以上未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的滞纳金11919.6元,剩余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97997.2元的诉求已获本院支持,滞纳金应以被告拖欠租金97997.2元按1.2‰/天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自被告拖欠二期之日(2016年12月5日)起至判决之日(2017年6月20日)共195天,经核算,被告应付滞纳金22930.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致使原告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应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关登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关登义自愿为被告关四十七的融资借款签字提供担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关四十七抵押银色本田牌汽车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被告为融资借款将该车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四十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7997.2元及滞纳金22930.05元;二、被告关四十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关登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登义实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四十七追偿;四、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银色本田牌汽车享受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关四十七负担,并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芳书 记 员 马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过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听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