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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宁县煤炭行业协会与王利明、李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煤炭行业协会,王利明,李慧,高超,钟立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227号原告:中宁县煤炭行业协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郑怀军,系该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利明,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慧,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高超,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钟立宝,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宁县煤炭行业协会与被告王利明、李慧、高超、钟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煤炭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郑怀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被告高超、被告钟立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明、李慧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利明、李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3333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8月6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上共计283333元,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高超、钟立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王利明、李慧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利明、李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按季清息,月利率为27‰。被告高超、钟立宝为被告王利明、李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为被告王利明、李慧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利明、李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各被告催要借款,但各被告均未偿还。现借款早已逾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高超辩称,我为被告王利明、李慧担保借款属实,我只是签了字,至于付款情况和金额我不清楚。我只承担我应承担的部分。被告钟立宝辩称,我与高超为被告王利明、李慧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向被告王利明、李慧支付借款175160元。自2015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债权人从未向我催要过借款,且没有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又增加了被告承担利息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75160元将利息计算至借款期间届满为止。被告王利明、李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王利明、李慧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利明、李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按季清息,月利率为27‰。被告高超、钟立宝为被告王利明、李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为被告王利明、李慧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4840元,实际交付被告王利明、李慧借款本金17516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借款,但各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利明、李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利明、李慧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4840元后,实际交付175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51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83333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17516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经核,自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82208元(175160元×2%×23+175160×2%×14÷30),且被告王利明、李慧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17516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高超、钟立宝自愿为被告王利明、李慧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高超、钟立宝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超、钟立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利明、李慧行使追偿权。对被告高超辩解各被告按照比例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钟立宝辩解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期间届满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利明、李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明、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宁县煤炭行业协会借款本金175160元,支付利息82208元,共计25744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175160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超、钟立宝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850元,由原告中宁县煤炭行业协会负担260元,由被告王利明、李慧、高超、钟立宝连带承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国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