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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卢飞与陈良德、沈国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飞,陈良德,沈国均,嵇芬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324号原告:卢飞,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德,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现下落不明)。被告:沈国均,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嵇芬珍,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现下落不明)。原告卢飞为与被告陈良德、沈国均、嵇芬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良德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140元;二、被告沈国均、嵇芬珍为上述被告陈良德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良德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陈良德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3个月,于2015年5月20日还本付息。若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15%计算的违约金,并每日承担按本金的8‰,计算的滞纳金。若逾期超过30天,则从逾期之日开始算起每日承担借款本金的5%的违约金。还约定,若引起诉讼,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陈良德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70?000元。被告沈国均、嵇芬珍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各一份,约定被告沈国均、嵇芬珍为被告陈良德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提供本金余额不超过7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2?86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38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德的返还原告卢飞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国均、嵇芬珍对上述第一条被告陈良德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国均、嵇芬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良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陈良德、沈国均、嵇芬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俞春耀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葛驷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