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4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波与夏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波,夏某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4417号之一原告:刘某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彬,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410228585。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夏某秀。原告刘某波诉被告夏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夏某秀身份证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且实际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夏某秀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参加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院采取公告的形式向被告夏某秀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参加诉讼法律文书,需待公告期满方能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长 张汉军审判员 秦道新审判员 丁华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曼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