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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国星与张福生、林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星,张福生,林琳,杨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721号原告:刘国星,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林业报社印刷厂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生,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林琳,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与张福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明江,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回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牙克石市委员会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刘国星与被告张福生、被告林琳、被告杨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告张福生、被告杨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福生与林琳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福生、林琳以及唱焕凯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5,于同年9月27日偿还。被告张福生、林琳以其经营的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抵押,被告杨明江是担保人。张福生辩称:我在农场给唱焕凯打工,唱焕凯领着原告到农场说让我在协议上签字,我不知道什么情况就签字了,唱焕凯还欠我的工资没有给。农场是我的名字,但是实际上所有者是唱焕凯。林琳未答辩。杨明江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保证合同,或者单独订立保证条款,也没有在借贷主合同上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有关保证问题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从以下三种情形可以认定保证合同成立: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形,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我在本案的抵押协议上有签字,但是抵押合同是从合同不是主合同,我既不是抵押人也不是抵押权人,在这份协议上签字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更不会产生保证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农场抵押协议书,欲证明此证据虽然名称是抵押合同但是实际是借款主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借款本金,以及借款的期限。被告张福生、林琳是借款人,被告杨明江是担保人,担保人应当明确知道借款的事实,不是像答辩中所说的不知情。2、还款承诺书,欲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3、收条,欲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本金。被告张福生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钱不是我借的,借款人是唱焕凯,都是他使用的,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杨明江质证称,对农场抵押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此抵押的协议应为无效,因为张福生在2013年在牙克石市农村信用社抵押了农场,因为在信用社的抵押在先,所以本抵押是无效的;其他两份证据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虽名为”农场抵押协议”,从其内容以及当事人的地位来看,有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杨明江在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故杨明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以及证据3应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福生、被告林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杨明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回执,欲证明张福生农场已经在2013年抵押给了爱民信用社,所以抵押爱民信用社在先,本案中重复抵押是无效的。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明确是用张福生农场进行抵押,该证据体现不出来。被告张福生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体现张福生因贷款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金融部门进行了抵押,与杨明江的证明目的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刘国星与被告张福生、林琳以及案外人唱焕凯签订了1份”农场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张福生、林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张福生、林琳用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作抵押;案外人唱焕凯在共同欠款人处签字,被告杨明江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案外人唱焕凯给原告出具数额为40万元的收条,被告林琳、案外人唱焕凯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此款至今未付,遂成本诉。另查明,在涉案”农牧场抵押协议”中,张福生、林琳用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该农牧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牙克石市爱民信用社抵押,用于张福生在该信用社贷款的担保。张福生称该农场已经另行由他人耕种,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涉案”农场抵押协议”,能够认定被告张福生、林琳作为借款人,以其农场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张福生主张借款实际为案外人唱焕凯所用,但是其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张福生、林琳、唱焕凯在”农场抵押协议”上并未约定三人应承担的借款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上述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向任何人主张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关于原告所请求的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可以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据此,被告张福生、被告林琳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杨明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涉案协议书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杨明江在协议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故视为保证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明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杨明江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张福生、林琳用涉案农牧场抵押,当事人如何实现债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张福生、林琳在”农牧场抵押协议”承诺用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提供担保,即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应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经核实,张福生称其农牧场已无任何财产、土地由他人耕种,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本案应当先就张福生设定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即将该农牧场的财产用于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如上述财产执行不能或不足部分,则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杨明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林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生、林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星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刘国星支付利息;二、被告张福生、林琳首先用设定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即将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的财产用于承担返还原告刘国星借款本息的责任,如上述财产执行不能或不足部分,则由保证人杨明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国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杨明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福生、林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张福生、林琳负担;诉讼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张福生、林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雨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