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公司,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4486号原告:王晓明,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华,新疆臻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科学一街360号经信委综合楼2单元801室。负责人:王香平,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卢胜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国富,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强,男,汉族,1961年9月26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王晓明与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强升公司四分公司)、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华,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国富、周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逾期利息45410.60元(345000元×4.875‰×27个月)3、承担本案的保全费3925元;4、判令被告强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90410.60元。在庭审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减少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5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更。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强升四分公司就米东区公交站台工程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878469.14元,由原告承建,该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竣工,被告强升四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20万元的工程款未付。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强升四分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将20万元付清。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强升四分公司就2014年米东区广兴东街外墙体彩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工程总价款145000元,该工程于2014年5月31日竣工,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强升四分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45000元,强升公司四分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付清。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拒绝付款,强升公司作为强升公司四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未到庭,在庭前质证时,强升公司负责人王香平到庭,对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强升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达到二级建设资质,原告拿不出施工人员是我公司的证据,我方不认可,强升公司四分公司是非法转包,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不对,原告没有和我公司核对过。我公司已经支付过一部分劳务费,大约10多万元。我公司中途付过两笔款,今年4月份也付过一次,原告也知道还款协议中欠付工程款数额比实际要多,原告的诉请中应扣除企业所得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出示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项目管理协议、还款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强升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与米东区市政市容管理局、米东区建设局分别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两单位将广兴东街外墙彩绘工程和米东区公交站台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内部项目管理协议,约定在广兴东街外墙彩绘工程和米东区公交站台工程二标段工程中,原告使用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等招标要求的证明文件,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收取原告项目款的2%作为管理费。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后,2014年5月3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2013年5月21日,甲方与乙方就米东区公交站台工程二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总价款为87万元,该项目已于2013年10月31日竣工,乙方实际已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67万元,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20万元。2.2014年4月15日,甲方与乙方就2014年米东区广兴东街外墙体彩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总价款为14.5万元,项目已于2014年5月31日竣工,乙方实际已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0万元整,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14.5万元。双方确认,除乙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共计支付34.5万元外,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双方经协商同意按如下方式支付款项: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建设工程款34.5万元。另查明:被告强升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成立了强升公司四分公司,负责人为王香平。2016年8月1日起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开始办理税务注销手续,至今尚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在庭后,经原告与被告强升公司对账,原告认可应扣除强升公司已付4万元垫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无施工资质承揽工程,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本院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按双方合同约定,两项工程经原告与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结算,合计345000元,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应予以支付,原告自认其应扣除4万元垫付款,故本院予以扣减,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仍应付工程款30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75‰计算至原告2016年10月13日立案时的利息损失为32711.25元(305000元×4.875‰×22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本院实收保全申请费2472.05元,该保全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原则,保全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对于被告强升公司作为强升公司四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强升公司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强升公司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在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晓明支付工程款305000元;二、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晓明支付利息32711.25元(305000元×4.875‰×22月);三、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晓明支付保全费2472.05元;四、驳回原告王晓明要求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34018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90410.60元,核定给付金额340183.30元,占争议标的的87.13%,案件受理费7156.16元,由被告强升公司负担87.13%,即6235.50元,原告王晓明负担12.87%,即920.66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强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洪刚人民陪审员 郭 艳人民陪审员 麻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明 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