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549号原告李某1,男,1992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王军,系淮滨县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1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本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从2015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宇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较好,感情没有破裂,现在被告有病,原告应尽夫妻责任,抚养被告。原告李某1为了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婚生女李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宇对以上原告李某1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