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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开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739号原告:孙开胜,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临沂路西秦皇岛路北001幢501号。主要负责人:杜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舜泰广场7号楼。主要负责人:田振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开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开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27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告以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所有的鲁L×××××/鲁L×××××挂号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货物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24时止,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最高赔偿150万元。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因各种原因未予理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保险合同关系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所诉保险事故属实,待原告举证证实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后,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开胜系鲁L×××××/鲁L×××××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3月27日,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保险标的为海尔电器及其他货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金额为:根据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定的20辆车,保险金额为9千万元;保费为18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150万元。保险合同签订同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承保明细上盖章确认,该明细载明承保的20辆货车明细,包含鲁L×××××车辆在内。2012年4月21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向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理赔服务承诺书,承诺对于运输海尔家用电器的挂车存在无法正常年审现象的,发生保险事故后机动车辆保险和货运保险业务按照正常情况予以理赔。合同签订后,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约缴纳了保费。2012年4月19日8时许,原告孙开胜雇佣的驾驶员房克义驾驶鲁L×××××/鲁L×××××车辆途径G30鄯善县路段处过桥洞时���货物与桥洞剐蹭,造成车上所载的海尔冰箱等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与被告沟通,并至乌鲁木齐海德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核损,该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货物损失价值为12571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核损清单,认定原告货物损失为11475.9元,原告在该核损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本院调查,被告工作人员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到被告处理赔,因原告在新疆发生事故,被告于2013年10月才出具核损单,后被告要求涉案货物的维修费发票,原告于2015年初向被告提供收货方出具的发票,截至2016年初,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无法理赔。另查明,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出具证明,将涉案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以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货物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孙开胜,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赔偿其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数额以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11475.9元为准,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该约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该1000元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原告孙开胜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作为责任承担主体无异议,其同时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不��支持。诉讼时效起算应自权利人明确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起算,本案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直至2016年年初,被告工作人员才明确告知其无法获得理赔,此时诉讼时效起算,至今尚未超过两年,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开胜保险赔偿金10475.9元;二、驳回原告孙开胜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开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洪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