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丁敬忠与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张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敬忠,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张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055号原告:丁敬忠,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巧惠,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路吉园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红。被告:张建红,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丁敬忠诉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张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敬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张建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敬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建红连带偿还原告货款55950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559509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以未经工商注册的永佳皮业为字号经营的皮具生产商,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为皮具销售商。被告张建红系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向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供应所需的皮料及皮具。双方的合作模式为两被告电话或现场向原告下订单,后原告向两被告交货,原告出具送货单,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张建红签字查收。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20日分别向两被告供货,共计货款577509元,被告张建红在供货单上签收。收货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由被告张建红签名面值为100000元的建设银行支票,此后被确认为空头支票。后在原告的催促下,两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7509元,被告张建红承担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000元,还欠559509元尚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原告认为,现原告已按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货物,但两被告却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张建红未做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5950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及其所作陈述证实,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张建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现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后,未按欠款证明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余下货款55950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孳息损失,但由于被告系未按期支付拖欠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建红的责任。被告张建红是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款证明》上承诺愿意承担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涉案货款的连带责任,现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5595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建红应对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张建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敬忠支付货款559509元。二、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敬忠支付利息(以5595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至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付清货款日止)。三、被告张建红对上述判项第一、第二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敬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被告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张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嘉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嘉欣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