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天平、吴七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天平,吴七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626号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离石区永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国平,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宇,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天平。被告:吴七七,1958年7月16日,吕梁市晋剧院退休。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天平、吴七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七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天平经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包括开庭传票,法院专递显示被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1090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除外)人民币30000元;3.被告二对被告一应负的偿付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除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5日,原告所辖的信用社与被告贺天平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80300500111225B00495),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且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七七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同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还约定了担保范围等;被告贺天平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410902元,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吴七七也未对上述借款的偿还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贺天平未答辩。被告吴七七答辩称,应该由贺天平还该借款,不应该由我偿还,钱不是我贷的,我虽然是保人,但贷款是贺天平贷的,我见也没见钱;原告早干什么去了,贷款期内不要,到了2016年才要;诉讼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对着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5日,原告所属营业部与被告贺天平订立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用途服务业;贷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0日;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年利率为11.808%;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费用承担中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贷款合同有二被告的照相。合同订立的当日,原告向被告贺天平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9.84‰,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5日,到期2012年12月20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借据上借款人签名捺印盖章,被告吴七七写明同意连带担保并捺印盖章。借款后至今被告贺天平偿还利息25420元。原、被告为贷款期限内固定利率贷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合同上载明保证人为被告吴七七,约定被告为贺天平贷款的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间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同时,保证合同上有被告的照相。被告吴七七对该合同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对借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未提出申请要求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6日,二被告在原告的填充式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捺印,该通知书中填充处均为空白,未填写内容;被告吴七七称签字时日期是空白,2015年被告在公积金贷款时显示征信不良,日期不对。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3万元,现尚未交纳。2007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批准原告为一级法人,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营业部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被告贺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行使权利的机会,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贺天平订立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贺天平作为借款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吴七七是否承担责任:庭审中其虽然不认可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但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有其照相,且其认可借据上的签名,借据上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故认定其为被告贺天平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原告应当在2014年12月20日内向被告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在2016年12月16日填充式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签字,填充处均为空白,未填写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解释,该通知书要件部分均未填写,又不符合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当事人未抗辩法院可否主动审查,除诉讼时效外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且担保权属于物权范畴,保证期限为除斥期间,法院主动适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通知书又未形成新的保证,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仅提供代理合同,未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且庭审中陈述尚未交纳,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业部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天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方式承担利息,其中借款期内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9.84‰承担,逾期从2012年12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9.84‰加收50%承担逾期利息;已偿还部分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七七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朝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