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8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与程向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程向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8237号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501号东海水景城城豪苑20-22幢1-2层水景城会所。法定代表人:闻海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大为,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军,该公司员工。被告:程向农,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东海公司)诉被告程向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海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217元、运行费1153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40元(按年利率4.85%,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向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杭州市余杭区东海水景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于2005年4月6日与建设单位签订《东海水景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东海水景城业委会成立时止。被告作为东海水景城和苑6幢3单元401室业主,于2012年9月12日收房,并于同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东海水景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原告物业费4217元、运行费1153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交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实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运行费、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滞纳金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向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217元;二、被告程向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运行费1153元;三、被告程向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340元(按本金4217元,年利率4.85%,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向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