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6民初10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洪志贤与徐好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贤,徐好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0658号原告:洪志贤,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好先,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洪志贤与被告徐好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志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好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志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好先立即配合洪志贤办理苏E×××××号车辆的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洪志贤。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洪志贤与徐好先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徐好先将苏E×××××号轿车转让给洪志贤,转让费为235200元。签约当日,洪志贤已支付购车款160000元,余款75200元应于过户后一次性付清。事后,应徐好先要求,洪志贤于2015年5月10日提前付清全部购车款。签约当日,徐好先已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洪志贤,但洪志贤付清全部购车款后,徐好先拒不配合办理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徐好先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好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洪志贤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车辆行驶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洪志贤与徐好先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徐好先将苏E×××××号车辆转让给洪志贤,转让费为235200元;徐好先已收到购车款订金160000元,余款75200元洪志贤于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徐好先应无偿提供并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如有纠纷,由本协议签订地(签订于厦门市湖里区)法院管辖。同日,洪志贤向徐好先转账150000元,另10000元订金系现金支付。徐好先将车辆交付洪志贤使用。2015年5月10日,洪志贤向徐好先转账75200元,付清购车余款。然,车辆至今登记在徐好先名下,徐好先并未配合洪志贤办理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为此,洪志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洪志贤与徐好先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洪志贤已付清购车款,徐好先至今未配合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洪志贤请求徐好先配合其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好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好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洪志贤办理苏E×××××号车辆的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好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斐人民陪审员  孙坚强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巧珊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