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田爱福与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福,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1308号原告:田爱福,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苏集镇。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7-1号2门。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11号4门。法定代表人:李博。原告田爱福与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福、被告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违约金40706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泰富公司签订了博荣水立方定购协议,约定原告以总房款324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泰富公司开发的博荣水立方小区某号楼1-17-2商品房一套。被告泰富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泰富公司支付购房款324500元,但被告泰富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说明,载明同意退款312212元,且该款项于30日内退还完毕。同时被告博荣公司又另行出具退款说明,其承诺给付原告退房违约金9485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泰富公司辩称,双方应按退款说明中载明的款项及时间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博荣公司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博荣水立方定购补充协议、收款收据3张、签购单5张、延期交房补充协议、退款说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泰富公司购买房屋,总价款为324500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前,后原告向被告泰富公司付款3245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后二被告出具退款说明承诺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泰富公司质证称,定购补充协议中签字处为李秋华,并非原告,签购单真实性无异议,延期交房补充协议系与被告博荣公司签署,与其无关,退款说明中记载退款金额为312212元,该款项中已包含违约金,另被告博荣公司出具的退款说明与被告泰富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相互结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泰富公司签订博荣·水立方定购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博荣·水立方某号楼1-17-2号房产,房屋总价款为324500元,被告泰富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泰富公司付款324500元,但被告泰富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2014年12月30日被告泰富公司向原告出具退款说明,同意退款324500元,减已支付违约金44488元,另付10%违约金金额32450元,合计退款金额312212元,该款项于30日内退款完毕。被告博荣公司又分别向原告出具延期交房补充协议和退款说明,承诺于30日内一次性返还房款,并于退款说明中载明支付退房款及违约金94850元。二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予以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泰富公司签订定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约定支付房款,被告泰富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款,但被告泰富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经双方协商确定退款数额为312212元,且被告博荣公司为原告出具延期交房补充协议和退款说明,表示其与被告泰富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购房款3122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泰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泰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按应返还的购房款312212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62442.4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田爱福购房款312212元,并支付违约金62442.4元;二、驳回原告田爱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6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40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小丽审 判 员 隋 冰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