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重庆江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141号原告:重庆江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5163M。法定代表人:曾祥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济大道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6604749575。法定代表人:刘勇。原告重庆江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电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安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2.被告支付原告报酬款564307.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江电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报酬款564307.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电公司原名为重庆市江津电力线路构件厂,2010年12月31日依法变更登记为重庆江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甲方),被告为买方(乙方),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三波波型梁;规格(mm)4320×506×85×4;数量(片)2054;单重(kg)102;吨位(t)209.508;单价(元/t)5590;金额(元)1171149.72。最终结算金额=实际提货数量(片)×理论单重×单价(元/t)。实际提货数量以双方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为准。(二)质量标准: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三)交货方式、地点:乙方自派车到甲方仓库提货(地点:重庆江津双福工业园区),甲方负责货物装车,装车费由甲方承担。(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五)验收方式:在甲方现场验收。(六)付款方式:结算时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同结算金额的发票,乙方货物提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生效后,原告组织加工生产。2010年11月22日渝BA61**号车运送400片;2010年12月3日川LXX**号车运送400片;2010年12月6日渝BEXX**号车运送435片;2010年12月8日川LXX**号车和渝BEXX**号车共同运送807片;收货人为被告新安达公司张长国、黄庆芳。合计2042片,重量208.284吨,按合同约定金额为1164307.56元。尚余12片重量1.224吨波型梁已经加工生产成型存放在库房内不提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被告置之不理。2011年1月30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尚欠564307.56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派人催收,因被告单位股东变更,现股东以不知晓此事为由拒不接待,催收无果。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安达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重庆市江津电力线路构件厂作为卖方(甲方)与买方(乙方)被告新安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产品名称三波波型梁;规格(mm)4320×506×85×4;数量(片)2054;单重(kg)102;吨位(t)209.508;单价(元/t)5590;金额(元)1171149.72;最终结算金额=实际提货数量(片)×理论单重×单价(元/t)。实际提货数量以双方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为准。二、质量标准: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三、交货方式、地点:乙方自行派车到甲方仓库提货(地点:重庆江津双福工业园区),甲方负责货物装车,装车费由甲方承担。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五、验收方式:在甲方现场验收。六、付款方式:结算时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同结算金额的发票,乙方货物提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九、本合同签订方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传真签订有效。重庆市江津电力线路构件厂在甲方处签字、盖章,被告新安达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22日,渝BA61**号车将4320×506×85×4型号的波形梁400片送交被告新安达公司,收货人为张长国、黄庆芳;2010年12月3日,川LXX**号车将4320×506×85×4型号的波形梁400片送交被告新安达公司,收货人为张长国;2010年12月6日,渝BEXX**号车将4320×506×85×4型号的波形梁435片送交被告新安达公司,收货人为张长国;2010年12月8日,川LXX**号车和渝BEXX**号车共同将4320×506×85×4型号的波形梁807片送交被告新安达公司,收货人为张长国。上述货物共计2042片,合同金额1164307.56元。嗣后,被告新安达公司未继续提取尚余12片三波波型梁,经重庆市江津电力线路构件厂多次催收,被告新安达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原告江电公司价款60万元,尚欠564307.5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重庆市江津电力线路构件厂名称变更为重庆江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江电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从约定内容来看,系原告江电公司按照被告新安达公司要求的规格、质量、数量完成定作产品,被告新安达公司验货提货后支付报酬,合同性质应为定作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江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并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新安达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新安达公司应在货物提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本案中,被告新安达公司截止2010年12月8日提取定作产品2042片,后经原告江电公司催促后,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江电公司支付价款60万元,并对余下12片产品未再继续提取,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定作数量进行了变更。被告新安达公司提取定作产品2042片后未按约付清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江电公司请求被告新安达公司支付已提取产品尚欠价款564307.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安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定作产品价款564307.56元。如果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8242元,由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胜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