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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音平因与被上诉人平陆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音平,平陆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音平,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国,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庭辉,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王宽,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心,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音平因与被上诉人平陆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平陆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音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国,被上诉人平陆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王宽、张心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音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0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因病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颞叶)、颅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入院当天,因需要手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抽血化验等检查,未告知身体异常。同年9月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检查报告单,显示“梅毒螺旋体抗体”呈阳性。之后,上诉人在另外两所医院检查,对其携带“梅毒病菌”事实予以证实。由此可见,上诉人携带“梅毒病菌”系被上诉人违反医疗规程所致。为此,上诉人背负沉重的精神压力和高额医疗费用,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后被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被上诉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平陆医院在对李音平诊疗程序上存在过错,根据现有资料,李音平目前情况与平陆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一审法院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李音平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平陆医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否患有“梅毒病”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尚未明确,故上诉人诉讼前提不存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诊疗程序虽有过错,但鉴定意见认定李音平目前情况与被上诉人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且李音平是否患有“梅毒病”尚无法确定,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是否患有“梅毒病”尚不能确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上诉人要求平陆医院赔偿其20万元损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4日,原告李音平因外伤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颅骨骨折(左颞)、颅内积气。当日,被告对原告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手术前,被告对原告行凝血四项、尿常规、心电图、超声波、CT等检查,未行传染病系列检查。同年9月4日,被告对原告行“手术前四项”检查,检验报告单显示“梅毒螺旋体抗体阳性(+)”。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在平陆县肝胆病医院进行检查,结果为“梅毒螺旋体抗体弱阳性”。后该院将原告血清送至西安金域医学检验所检验,结果显示“梅毒螺旋体特异性抗体定性(TPPA)凝集反应+阳性”。重审时,被告申请在其对原告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平陆医院在对李音平诊疗程序上存在过错;根据现有资料,李音平目前情况与平陆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被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2.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所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的20万元损失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首先,原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传染携带了“梅毒病菌”,一原告提交的平陆医院检查报告单粘贴纸、平陆县肝胆医院检验报告单、西安金域医学检验所检验结果报告单仅证实其为梅毒螺旋体抗体定性(TPPA)凝集反应+阳性,并不必然证明原告因在被告处传染患了“梅毒病”;二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专家根据原始病历记载、化验结果(李音平多次及性伴侣)及医患双方陈述分析认为,李音平目前“梅毒病”诊断依据不足”;三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损害后果的存在。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实其在被告处传染患得“梅毒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其次,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所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李音平目前情况与平陆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据此,原告目前情况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明确。三原告入院后手术前未行传染病系列检查,而在李音平出院前行传染病系列检查,且检查结果为梅毒螺旋体抗体阳性(+),从该过程看,无法排除原告入院前就为梅毒螺旋体抗体阳性(+)的可能。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诊疗行为与其诉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成立。但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在原告入院后手术前未行传染病系列检查,而在李音平出院前行传染病系列检查,在其诊疗程序上存在过错,本案中,虽未造成损害后果,但被告应以此为训,在以后的诊疗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对患者进行治疗。再次,原告主张20万元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害后果,亦未证实因果关系的存在,故原告主张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音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音平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有损害以及诊疗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为:平陆医院在对李音平诊疗程序上存在过错;根据现有资料,李音平目前情况与平陆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平陆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李音平感染梅毒病菌之间无因果关系,李音平依据过错归责原则要求平陆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因果关系要件。但是平陆医院在诊疗程序上存在过错,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平陆医院的诊疗程序上的过错与李音平携带梅毒病菌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该过错客观上造成了患者对本次诊疗活动的质疑和误解,从而产生一系列涉及到诉讼的行为,给李音平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平陆医院承担李音平的经济损失4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平陆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音平4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音平其他上诉请求。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共计2200元,由上诉人李音平负担1100元,由被上诉人平陆县人民医院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梦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