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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翟晓帅与常州苏杰科技有限公司、陈宇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苏杰科技有限公司,翟晓帅,陈宇荣,邱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苏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邱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霏霏,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晓帅,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宇荣,男,199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美华,女,196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苏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晓帅、原审被告陈宇荣、邱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6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违约金金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翟晓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翟晓帅与苏杰公司及陈宇荣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期履行,判令苏杰公司及陈宇荣按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翟晓帅违约金33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翟晓帅与苏杰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是利息损失。50万元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翟晓帅因苏杰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可能会造成的损失,因此,苏杰公司庭审中请求减少,并愿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高。一审法院并未按此规定作出判决。首先,苏杰公司约定未还借款本金总数为140万元,并约定分三期还清本金,分别在2016年6月16日之前归还30���元,2016年7月10日之前归还50万元,2016年8月10日前归还60万元。后苏杰公司第一期未有违约行为,按约归还30万元,之后陆续归还24万元,尚欠86万元,因此,苏杰公司仅应对未归还86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按还款计划,苏杰公司仅在2016年7月10日起未按约还款,如计算利息损失,从违约之日起至一审法院2017年3月判决仅8个月,而一审却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一整年的利息承担违约金,且苏杰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仍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显失公平。第三,苏杰公司向翟晓帅借款200万元未约定利息,双方于2016年5月签订还款计划时,约定了2016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利息10万元,该10万元是对2015年11月8日苏杰公司向翟晓帅借款200万元至2016年8月10日之前还清本金时的补充利息约定,在苏杰公司提出双方另行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法院应按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确定违约金金额。本案中,一审未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事实作出认定,也未充分考虑翟晓帅的实际损失,直接判令苏杰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判如所请。翟晓帅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违约金的依据是依据2015年9月施行的最高院颁布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这条新规定,所以一审认定的违约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高。翟晓帅向一审法院请求:1、苏杰公司、陈宇荣、邱美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合计146万元;2、诉讼费由苏杰公司、陈宇荣、邱美华承担。一审认定事实:1、2015年11月8日,翟晓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邱美华汇款200万元。2015年11月28日,就前述款项,陈宇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翟晓帅人民币现金(转账)贰佰万元整(2000000)用于公司转贷,经双方约定于2个月内一次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陈宇荣”。文字下方还注有陈宇荣身份证号及邱美华个人银行账户号。2、2016年5月,各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常州苏杰科技有限公司借翟晓帅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目前尚有人民币壹佰肆拾万(1400000)未归还,特此立下还款计划,(1)、2016年6月16日之前还款叁拾万(300000);(2)、2016年7月10日之前还款伍拾万(500000);(3)、2016年8月10日之前还款陆拾万(600000);(4)、2016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利息拾万元(100000),以上还款计划若未能如期履行,公司愿承担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常州苏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特此证明。”借款人处落款陈宇荣、邱美华,加盖苏杰公司公章,其中邱美华的签字为陈宇荣代写。3、陈宇荣向��晓帅还款情况:2015年11月19日分四笔每笔5万元转账汇款给翟晓帅,合计20万元;2016年3月25日转账汇款40万元;2016年5月18日转账汇款20万元;2016年6月16日转账汇款30万元;2016年7月10日转账汇款5万元;2016年7月11日转账汇款5万元;2016年12月2日分两笔每笔各转账汇款5万元,合计10万元(转给黄万);2016年9月15日转账汇款4万元(转给黄万)。合计转账金额为13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陈宇荣、邱美华是否需要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尚欠本金数额为多少;3、还款计划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关于陈宇荣、邱美华对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体现借款合意的书证为借条及还款计划,借条、还款计划中均载明借款人是陈宇荣,陈宇荣签字并捺指印,陈宇荣作为债务人当无疑义;苏杰公司亦认可自���债务人身份。该项实质争议在于邱美华是否为借款人。翟晓帅在庭审中自认,还款计划中邱美华签字系陈宇荣代签,但翟晓帅认为陈宇荣在代签时向其陈述陈宇荣、邱美华系母子关系,且陈宇荣系苏杰公司股东,邱美华系苏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荣有权代邱美华签字。该院认为,因邱美华未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签字,陈宇荣亦无权代表邱美华签字,故翟晓帅与邱美华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邱美华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关于尚欠本金数额。陈宇荣认为其通过转账归还翟晓帅134万元,又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归还翟晓帅5万元,合计归还139万元,故尚欠本金数仅为61万元。翟晓帅则认可收到转账支付的134万元,但否认收到过陈宇荣的现金5万元,且前述134万元转账中,2015年11月19日四笔汇款合计20万元是为了归还2015年10月14日翟晓帅转账给邱美华的80万元款项的尾款��故案涉还款为114万元,苏杰公司、陈宇荣、邱美华尚欠本金为86万元。对该争议,陈宇荣的代理人当庭演示了陈宇荣与翟晓帅聊天的微信截图欲证明5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翟晓帅质证认为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未收到过陈宇荣归还的现金5万元。对此,该院认为,该微信截图无法确定使用者身份,翟晓帅亦否认其真实性,该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陈宇荣主张以现金偿还5万元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而不成立。针对苏杰公司尚欠翟晓帅本金61万元的抗辩,翟晓帅反驳认为总的转账金额确实是134万元,但是其中2015年11月19日四笔还款共计20万元是为了归还陈宇荣之前所借的80万元,和该案无关,同时在2016年6月16日之后陈宇荣归还了54万元可以印证前述20万元不在还款协议约定范围内,对此,翟晓帅还提供2015年10月14日翟晓帅向邱美华转入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陈述双方没有签订借条,在2015年11月19日陈宇荣转账20万元后该笔借款80万元款项清讫。陈宇荣、苏杰公司质证认为,苏杰公司向翟晓帅就该案借款200万元时,翟晓帅与陈宇荣就前述80万元涉及经济往来已经结清,2015年11月19日陈宇荣向翟晓帅转账的20万元系归还陈宇荣代苏杰公司所借200万元借款,若翟晓帅认为80万元系另一借款而2015年11月19日陈宇荣转账的20万不是归还80万元借款而使该借款尚未还清的话,翟晓帅可另案处理。对此,该院认为,从还款协议的约定及陈宇荣转账还款的时间来看,还款协议签订时,陈宇荣已经归还60万元,同时约定的2016年6月16日还款30万元的期限未至,在此之前陈宇荣向翟晓帅归还了6笔款项合计8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该80万元中清偿该案项下债务60万元,剩余20万元为清偿翟晓帅所述另外一笔80万元往来的尾款。因此,陈宇荣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该案尚欠本金额为86万元。第三,关于违约金50万元的承担问题。该违约金系还款计划约定了剩余140万元本金的归还计划的情况下约定的,后因陈宇荣、苏杰公司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故陈宇荣、苏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该违约金不能超过以订立还款计划时的本金数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即336000元,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翟晓帅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陈宇荣、苏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翟晓帅归还借款本金86万元以及违约金336000元,合计1196000元。二、驳回翟晓帅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70元,由翟晓帅负担2000元,由陈宇荣、苏杰公司负担1197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苏杰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还款协议》明确了违约金为50万元,根据查明事实,苏杰公司尚欠借款的本金为86万元。据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违约金的计算应以8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期限应自违约之日即2016年7月10日起,截至付清之日为止。因本案约定的违约金为定额违约金,故违约金的限额以50万元为限。一审法院直接以14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一年,得出336000元违约金的数额,该计算方式欠妥,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63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陈宇荣、常州苏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翟晓帅借款本金人民币8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8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起��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人民币50万元为限)。二、维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63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苏杰公司负担(苏杰公司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本院退还1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玉星审 判 员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