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贺喜春、陈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喜春,陈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021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彬,女,该公司大成桥支行副行长。被告:贺喜春,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陈淑明,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喜春、陈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喜春、陈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353.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元,利息7353.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7.5‰。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期内利息,余欠本息经催收未予清偿。被告贺喜春、陈淑明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均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与原告单位大成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000元给两被告用于煤生意,借期12个月,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7.5‰,并约定逾期利息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同日,原告交付给两被告出借款3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偿还了借期内利息2737.5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催收未予支付。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偿还给原告本金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届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4月14日,两被告余欠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欠借期内利息7.5元、逾期利息7346.25元。被告又于2017年6月15日偿还本金16000元,尚欠本金14000元。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余欠利息、逾期利息7353.75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喜春、陈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元,余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7353.75元,并按照月利率11.25‰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贺喜春、陈淑明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贺喜春、陈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