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775武建忠与吕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忠,吕永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775号原告:武建忠,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潘志兵,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永海,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武建忠诉被告吕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忠委托代理人潘志兵,被告吕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忠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304元,并约定于2010年6月28日偿还,逾期按照每月2%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304元及其利息76737.76元。被告吕永海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已全部付清,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年底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2010年5月28日,被告因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53304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并约定于2010年6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每月按2%加收利息。2010年11月23日,被告经原告业务员谢东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由谢东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举证的原告业务员谢东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吕永海对其辩称涉案货款均已给付完毕,但未举证据证实,且原告武建忠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武建忠对被告举证的其业务员谢东向被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一张,主张是给付其它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5月28日,被告因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53304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0年6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每月按2%加收利息。期满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3304元,该欠款应当予以给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建忠货款人民币33304元及其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3304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11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