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7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光伟与重庆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伟,重庆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7959号原告:王光伟,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2号阳光城E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4533XW。法定代表人:李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良,男,公司员工。原告王光伟与被告重庆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城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光伟,被告聚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城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赔偿金18725元(17个月×1050元/月+1个月×875元/月);2.判令聚城公司支付其在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金3492元(重庆市一档医疗保险金2330元×18个月,只主张3492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8日,我与聚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1日聚城公司以我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但聚城公司没有及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我,也没在法定期间内告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导致我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我于2016年11月失业,一共缴纳了115个月的失业保险,且从2017年1月起,重庆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由875元/月调整为1050元/月,故聚城公司应依法赔偿我失业保险损失18725元。2017年1月11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江北区劳动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我的诉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聚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依法为王光伟购买了社会保险,且已按期依法向王光伟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依法向社保局送达了失业人员的名单,另,在我公司已为王光伟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王光伟享受的失业保险利益仍然存在,并未丧失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利益,经与我公司与社会保险机构确认,如果王光伟仍未就业,可通过完善程序,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我公司不应支付王光伟失业保险赔偿金;2.王光伟在劳动仲裁时,只提出了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未主张医疗保险金,故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程序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光伟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6月8日,王光伟与聚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聚城公司为王光伟交纳了失业保险。2011年5月14日,王光伟与聚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1日,聚城公司以王光伟旷工3天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1月6日通过EMS邮政专递向王光伟邮寄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光伟于同月7日收到该邮件。2017年1月11日,王光伟向江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聚城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赔偿金17903元。江北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7)年第106号仲裁裁决,驳回王光伟的仲裁请求。2017年1月13日,因王光伟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聚城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该局向聚城公司发送了《江北区劳动保障监察���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聚城公司就是否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答复。同日,聚城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作了有关王光伟的减员申报。2017年1月25日,聚城公司开具了《重庆市城镇职工失业职工介绍信》,介绍王光伟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另查明,在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聚城公司仍为王光伟缴纳社会保险,后聚城公司在2017年1月办理了王光伟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退保手续。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政专递回执、《仲裁裁决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江北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重庆市城镇职工失业职工介绍信》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庭审中,王光伟还举示了建设银行发送的手机短信,拟证明聚城公司拖延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信息内容为尾号为7366的储蓄卡2月17日收到退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社保收入662.06元。聚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聚城公司为王光伟办理退保手续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聚城公司拖延向王光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庭审中,聚城公司还举示了《关于王光伟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函》(复印件,加盖聚城公司的公章)、银行回单,拟证明该公司向社保机构报送了失业人员名单和向王光伟发放了2016年11月的工资。王光伟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关于王光伟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聚城公司没有通知其���拿;2.认可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对于《关于王光伟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函》,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王光伟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函件系聚城公司单方面制作,王光伟否认收到该函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银行回单,虽然王光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是指……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或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光伟与聚城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聚城公司单方面解除,虽然王光伟非因其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且未再就业,但聚城公司已经依法为王光伟缴纳了失业保险,且聚城公司在2017年1月向王光伟邮寄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了关于王光伟的减员、停保、退保手续,故王光伟主张聚城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仍需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大小以及造成其损失的责任方,但王光伟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王光伟要求聚城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我国法律规定了仲裁前置程序,但本案中,王光伟申请劳动仲裁时只主��了失业保险赔偿金,且其主张的医疗保险金与失业保险赔偿金具有可分性,故其要求聚城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程序要求,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王光伟可就该项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光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员施荣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钤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