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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建辉与徐群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辉,徐群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816号原告:杨建辉,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徐群甫,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杨建辉与被告徐群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群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0000元的铝石,并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形成诉讼。被告徐群甫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证据:2015年6月18日被告徐群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徐群甫欠杨建辉现金4万元整。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徐群甫欠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群甫欠原告杨建辉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15日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群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辉款4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