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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江前锋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前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730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江前锋,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江前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判令:被告江前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916.52元,截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6601.03元,滞纳金12459.25元,超限费86.35元,并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含滞纳金、超限费)。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江前锋负担。因被执行人江前锋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江前锋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江前锋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截至2016年12月23日,江前锋在各家银行存款余额总计79.08元,冻结后所的帐户余额为80.16元。除此以外,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江前锋的具体住址,本院未能对其予以拘传。2017年5月2日,本院将江前锋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经本院释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陆 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