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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秀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桦甸市宇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陈有,张秀华,张秀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526号原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王立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宇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缺席)法定代表人:陈有,经理。被告:陈有,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张秀华,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张秀梅,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缺席)原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担保公司)与被告桦甸市宇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陈有、张秀华、张秀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晟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被告张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华公司、陈有、张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晟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华公司给付代偿款本息3237880.49元,违约金60万元;2.陈有、张秀华、张秀梅对宇华公司所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对张秀华用于抵押的位于桦甸市明华街华园小区1号楼7门,面积161.04平方米及张秀华、张秀梅用于抵押的共有的位于桦甸市明华街渤海壹号B栋1门,面积245.9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宇华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在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由我公司提供担保,陈有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秀华、张秀梅以其个人私有房屋为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6日。从2016年6月起,宇华公司开始欠息,经我公司多次索要,宇华公司仍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9月欠息合计187864.31元;2016年12月16日贷款到期后,宇华公司仍未能偿还,我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桦甸惠民村镇银行代偿本息3050016.18元合计代偿金额3237880.49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张秀华辩称:对借款和担保没有异议,但我现在也找不到陈有,我俩于2016年离婚了。宇华公司、陈有、张秀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秀华对中晟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宇华公司、陈有、张秀梅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抗辩权,本院对中晟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宇华公司与桦甸惠民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2.758625%,直至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中晟担保公司与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中晟担保公司为宇华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25日,中晟担保公司与宇华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宇华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时间、数额等严格执行还款计划,并约定如宇华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中晟担保公司支付担保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如宇华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中晟担保公司代偿的,从中晟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宇华公司应按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其他全部费用总额的月2%标准向中晟担保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直至全部清偿为止,宇华公司应在15日内给付中晟担保公司垫付的违约款项,逾期按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中晟担保公司与陈有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宇华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中晟担保公司代偿时,陈有以所有财产无条件承担中晟担保公司的代偿损失,保证范围为中晟担保公司与桦甸市惠民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额度及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至中晟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保证期届满两年止,陈有、张秀华向中晟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日,中晟担保有限公司与华宇公司、张秀华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张秀华在用私有房屋(产权证号: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82**号、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华园小区1号楼7门市、建筑面积161.0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作抵押的前提下,向中晟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设定抵押金额为109万元,并约定如宇华公司违约导致银行扣划中晟担保公司保证金时,宇华公司必须向中晟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额20%的违约金。同日,中晟担保公司与宇华公司、张秀华、张秀梅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张秀华、张秀梅在用私有房屋(产权证号:桦房权证明华街第0782**号、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渤海壹号B栋1门市、建筑面积245.9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作抵押的前提下,向中晟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设定抵押金额为191万元,并约定如宇华公司违约导致银行扣划中晟担保公司保证金时,宇华公司必须向中晟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额20%的违约金。对于抵押担保均进行了抵押登记。后宇华公司领取了借款,但未按约定向桦甸惠民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致使桦甸惠民村镇银行多次在中晟担保公司账户扣划宇华公司应付利息,并于2016年12月19日扣清全部本息,总计扣款3237880.49元。宇华公司未按约定给付中晟担保公司代偿款,陈有、张秀华、张秀梅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中晟担保公司为宇华公司向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以及陈有、张秀华、张秀梅提供的反担保,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宇华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中晟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宇华公司应将代偿款给付中晟担保公司。陈有、张秀华、张秀梅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张秀华、张秀梅用于抵押的房屋,因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中晟担保公司对抵押财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违约金问题,庭审后中晟担保公司主张违约金以60万为限,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本金300万、月利率20‰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陈有、张秀华、张秀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宇华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宇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237880.49元;二、被告桦甸市宇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不超过60万元为限,按代偿款300万元、月利率20‰计算);三、被告陈有、张秀华、张秀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桦甸市宇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秀华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82**号、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华园小区1号楼7门市、建筑面积161.0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在10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秀华、张秀梅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桦房权证明华街第0782**号、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渤海壹号B栋1门市、建筑面积245.9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在19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3元,由被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陈有、张秀华、张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清华代理审判员  石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