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熊隆平与张显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隆平,张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105号申请执行人熊隆平,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委托代理人柯昌青,女,系熊隆平之妻。被执行人张显明,男,1960年6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执行担保人钱文祥,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申请执行人熊隆平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929民初8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张显明给付借款本息620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显明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对张显明处以司法拘留15日。当日张显明交纳执行款1300元,同年6月15日张显明之女张海艳代为给付20700元执行款,合计给付执行款22000元,余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6月1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张显明分三个月将该款付清,于2017年7月2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7年8月2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前给付20000元及逾期利息;2、执行担保人钱文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对张显明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次执行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10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兴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 董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