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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刑更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肖开佳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开佳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303号罪犯肖开佳,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肖开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开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肖开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肖开佳减刑九个月。另外,该犯已缴纳全部罚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肖开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开佳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29.1分。本院认为,罪犯肖开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开佳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9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李 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关注公众号“”